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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政府无权剥夺恐怖分子国籍

2023年11月1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本布里卡诉内政部长案”(Benbrika v Minister for Home Affairs, [2023] HCA 33)中以4比3的票数裁定,澳大利亚政府剥夺一名被判恐怖主义犯罪的男子国籍的行为无效。


案件事实

本案申请人阿卜杜勒·本布里卡 (Abdul Benbrika)于1960年出生于阿尔及利亚,至今仍然为阿尔及利亚公民。本布里卡于1989年抵达澳大利亚,并依据《1948年澳大利亚公民法(联邦法)》(Australian Citizenship Act 1948 (Cth))第15(I)条之规定,在满足第13条要求的情况下于1998年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并获得澳大利亚公民证书,同时作出了附表2中的承诺(该承诺要求宣誓效忠澳大利亚及其人民,维护及遵守法律)。


2008年,本布里卡被维多利亚最高法院(R v Benbrika, [2009] VSC 21)认定其以《1995年刑法典法案(联邦法)》(Criminal Code Act 1995 (Cth))第5.3条明知的过错因素,犯下了第102.3(I) 条:恐怖组织成员罪;102.2(I) 条:指挥恐怖组织活动罪和101.4(I) 条:持有与恐怖行为有关的物品罪,并被判处合计27年的刑期。2010年,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Benbrika v The Queen, [2010] VSCA 281)撤销了对本布里卡第3项罪名的定罪,并将其第1项罪名的刑期减至5年。2020年11月5日,本布里卡刑期届满。


2020年11月20日,澳大利亚内政部长根据《2007年澳大利亚公民法(联邦法)》(下称“《2007年公民法》”)第36D(1)条(该条文授权内政部长可以因公民犯有恐怖主义犯罪而终止其公民身份)以书面形式决定本布里卡不再是澳大利亚公民。本布里卡随后根据《2007年公民法》第36H条申请撤销该决定。截至庭审时,内政部长尚未就该申请做出任何决定。本布里卡随后根据《1958年移民法(联邦法)》获得了前公民签证(该签证允许持有人留在澳大利亚,但不能在出境后重新入境)。


争议法律问题

本案的争议法律问题在于《2007年公民法》第36D条对本布里卡的适用是否因赋予内政部长专属于法院的惩治刑事犯罪的司法权而无效?若无效,本布里卡将获得何种救济?


判决及理由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定《2007年公民法》第36D条无效,因而该条对本布里卡的适用当然无效,并认定本布里卡仍为澳大利亚公民。法院的论证如下:


在先前的“亚历山大诉内政部长案”(Alexander v Minister for Home Affairs, [2022] HCA 19,下称“亚历山大案”)中,法院依据“林朱庆诉移民、地方政府和民族事务部长案”(Chu Kheng Lim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Local Government and Ethnic Affairs, [1992] HCA 64,下称“林案”)认定《2007年公民法》第36B(I)条无效。


根据“林案”,根据联邦法律对刑事犯罪的判决和惩罚是一种职能,这一职能完全属于且不能被排除在联邦司法权之外。因此,《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3章(该章规定了司法权)排除了根据第51条的条款(该条规定了议会的立法权)制定旨在赋予联邦行政部门司法权的任何法律之有效性。


而在“亚历山大案”中,法院驳回了“林原则”(指林案所衍生出的原则)仅限于拘留问题的观点,并认为该原则同样适用于依据《2007年公民法》第36B(I)剥夺公民身份之问题,因为此等问题同样将惩罚刑事犯罪的司法权赋予了内政部长。法院通过两项因素判定《2007年公民法》第36B(I)条违反了“林原则”。在行使权力之后果性质和严重性这一因素上,法院认为终止公民身份等同于流放或放逐,这在历史上被视为是一种惩罚,且这种终止意味丧失重要的公共权利;在行使权力之目的这一因素上,法院认为《2007年公民法》第36A条所描述的目的是谴责和威慑社会认为应受谴责的行为。法院还进一步将《2007年公民法》第36B条与第36D条进行比较后指出,第36B(1) 条赋予部长的权力是专属于法院的司法权,尽管第36B条与第36D条之间存在差异(即第36D条之适用要求存在刑事审判程序所带来的定罪),但两项条文都将导致相同的结果,并强加同等处罚。


法院同时对副检察长提出的两项主张做出了驳斥:


副检察长主张,“林原则”只适用于授权联邦行政机关参与刑事犯罪的判决和惩罚的联邦法律,而不适用于授权联邦行政机关参与判决或惩罚的联邦法律,特别是第《2007年公民法》36B(I)条是根据法院先前的定罪来判定刑事罪行的。法院认为,“林原则”主张《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3章排除了任何根据第51(1)条而制定的,将司法权的任何部分赋予联邦行政部门的法律。《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3章的作用是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完全划归司法权,即使这种惩罚与对该刑事罪行的判决是分开的。而议会不能赋予任何行政官员对被法院判定违反法律的人行使判刑之职能。议会也不能赋予行政官员任何权力,对法院判定违反法律的人施加额外或进一步的惩罚。而《2007年公民法》第36D(1)条恰恰旨在赋予部长施加额外或进一步惩罚的权力。


副检察长又主张,“林原则”存在例外情况,尽管法院因裁定刑事犯罪而剥夺公民权可被定性为一种惩罚形式,但基于历史和功能因素,不应将其视完全属于司法权。法院认为,历史因素并不重要,因为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3章规定,如果确实要施加惩罚,则此等惩罚必须由法院以施加。法院进一步指出,立法权与司法权存在区别,因为前者的主要关注点是制定规则,而后者的主要关注点是对有关违反规则的存在和后果的争议进行具有约束力的解决,立法机关并不能仅仅通过颁布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来篡夺司法权。而功能因素同样未能证明其必要性,因为其完全得通过立法将行政部门所特别关注之考虑因素纳入法院判决此类惩罚时的考量范畴。


综合上述论证,法院最终判定《2007年公民法》第36D条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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