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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奥地利通信法律不能适用于外国通信平台


基本案情

谷歌、Meta、Tik Tok三家公司在爱尔兰设有分支机构,但在奥地利境内没有分支机构。2021年,在奥地利《关于保护通信平台用户措施的联邦法律》生效后,三公司请求奥地利通信管理局宣布该法律不适用于它们,但奥地利当局决定,三公司属于法律适用的范围。


三公司诉至奥地利联邦行政法院,但起诉被驳回。而后三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后者受理了上诉,但中止了诉讼,并请求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就以下问题进行解释,并作出初步裁定:


第一,关于国内市场中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问题的指令》(下称:“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4款所指的“措施”是否可以被理解为“立法措施”,或该措施是否需要具体到个案(例如具体的通信平台名)?


第二,未能遵守第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5款规定的“在最短可能时间内通知委员会与通信平台所在的成员国”,在期间过后,是否意味着该条款不能适用于该指定通信平台?


第三,第2010/13/EU号指令第28a条第1款是否排除了适用措施的可能性,当其与视频共享平台的广播与用户自制视频无关时?


【相关法律条文】

第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4款规定: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会员国可对某一信息社会服务采取措施以减损第2款的规定:


(a) 这些措施应:

(i) 出于以下原因之一所必需:

-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刑事犯罪,包括保护未成年人和打击任何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的仇恨的行为,以及侵犯个人尊严的行为;

- 保护公众健康;

-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防;

-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是针对有损于第(i)点所述目标,或存在有损于这些目标的严重风险的特定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这些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在不影响法院诉讼程序,包括初步诉讼程序和在刑事调查框架内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已:

- 要求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这些措施不够充分;

- 通知委员会和第1款所述成员国其打算采取这些措施。”


第2000/31/EC号法令第3条第5款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守第4(b)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措施应在最短可能时间内通知委员会和第1款中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理由。”


第2010/13/EU号指令第28a条第1款规定:

“为本指令目的,指令2000/31/EC第3条第1款含义下的,在某一成员国境内设立的视频共享平台提供商应受该成员国管辖。”


第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

“所有成员国应当确保设立于其境内的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其可适用的、协调范围内的国内法律法规。”



争议法律问题

1. 第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4款授权成员国基于国内公共秩序与政策的原因,对通信平台采取措施,此等措施应当是抽象的(如立法)还是具体的(针对特定通信平台)?


2. 第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5款要求成员国在采取措施后的最短可能时间内通知委员会与通信平台所在的成员国,若未遵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该措施对通信平台不适用?


3. 第2010/13/EU号指令第28a条第1款规定视频共享平台受所在成员国管辖,是否意味着成员国不能对外国平台采取前述措施?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针对第一个法律问题


在解释欧盟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及国内法的条款时,根据法院的判例法,不仅要考虑其措辞,还要考虑其上下文以及目的。【注释1】


第一,关于第2000/31号指令第3条第4款的措辞,法院指出,该条款提到了“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这一措辞,使用单数和形容词 “给定的”往往表明所指的服务必须被理解为由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个性化服务。因此,根据该款规定,成员国不能采取一般和抽象的措施一视同仁地适用于该类服务的任何提供者。


第二,法院指向该条的上下文,特别是第2000/31号指令第3条第4款b项规定的程序要求,也证实了这一解释:


该款b项规定,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有关成员国还必须将其采取有关限制性措施的意图通知委员会和设立该通信平台的成员国。这一规定倾向于认为措施的对象是特定的,否则将无法识别通知的对象。


在法律体系问题上,法院赞同总检察长(Advocate General)在其意见书中的观点,即如果将第4款理解为抽象性措施,则其很可能与第2015/1535号指令的要求相重复。


第三,法院认为,该指令采取的原则“母国控制与相互承认”:信息社会服务应在活动的源头受到监督,成员国不得因属于协调领域的原因而限制从另一成员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否则,会使该指令确立的母国控制原则与其追求的国内市场正常运作目标受到质疑。同时,母国作为信息服务的来源国,也应当尽到监管义务。


法院指出,这实际上是来源国与目的国之间的监管权力划分:来源国负责对其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进行抽象性规范,而目的国(接受服务国)有权对提供者个别地采取措施(而不能采取抽象性措施)。法院与欧盟委员会都认为,成员国不应当任意采取抽象性措施,以限制欧盟市场内的信息社会服务自由流通。


最后,综上所述,法院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以一般术语描述的、针对某类特定信息社会服务并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提供者的一般性抽象措施”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措施的概念。


(二)针对第二、第三个法律问题


法院认为,只有当第一个问题是肯定答复时,第二、第三个问题才有回答的必要。但目前法院第一个问题给出了否定的答复,因此无需回答第二、第三个问题。


(三)法院判决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0年6月8日通过的第2000/31/EC号指令第3条第4款应当被解释为:“以一般术语描述的、针对某类特定信息社会服务并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提供者的一般性抽象措施”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措施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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